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簡-5007-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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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洪益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洪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改裝 之電子遊戲機『FEILOLI」壹臺、IC板壹片、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補充為「亦 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洪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某日至113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共場所賭博,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規模甚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FEILOLI」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 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既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6號 被 告 余洪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洪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任意變更選物販賣機之結構設計或遊戲方式,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13年08月初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擺設電子遊戲機「FEILOLI」(中文:飛洛力)1台,上述電子遊戲機台操作方式為:余洪益將機台取物爪改為天車吊掛強力磁鐵,保夾金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玩家每投入100元紙鈔操作搖桿,強力磁鐵可吸取機台內之裝有骰子及風骰之塑膠盒讓其掉落在機台內,讓盒內置放之9顆骰子搖動,顧客再依9顆骰子搖動之結果,並對應機臺上方張貼之風骰組合,即可換得20盒至1000盒不等之洗衣球,反之所投入之金額全數歸余洪益,而該機臺實際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為199,000元(即每投入100元機台面板僅顯示1元),然現場未發現對應之風骰組合,則無可兌換之商品,以此射倖性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據報於同年8月26日17時26分許前往現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已責付保管)、IC板1塊(NO.413058)、營業金4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洪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 有前揭物品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代保管通知單、電子遊戲IC版查扣單、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第26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意旨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