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簡-5009-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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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萬瑞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萬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號前」補充更正為「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萬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取得告訴人張富斌原諒及達成和解(無條件)乙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他卷第2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石蓮花盆栽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惟被告既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及達成和解(無條件),業如前述,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並參酌告訴人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思表示,是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石蓮花盆栽1個離開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見他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6號   被   告 朱萬瑞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萬瑞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8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富斌所有、放在住家前之石蓮花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張富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盆栽。 二、案經張富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萬瑞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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