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501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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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民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米監視器主機壹組(包含鏡頭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6月2日6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仍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小米監視器主機1組(包含鏡頭),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0號   被   告 李民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民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夾滕音娃娃店」,徒手竊取陳禹豪所有放置在娃娃機上小米監視器主機1組(包含鏡頭,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禹豪自遠端監視系統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禹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民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蔣元偉、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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