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簡-5014-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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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展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九一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餘款)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 因自認騎車時遭告訴人林玉滿長按汽車喇叭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出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金額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民國1 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故意犯罪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餘款新臺幣6萬3000元之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即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林玉滿 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玖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8號 被 告 張瑞展 (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展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時,與林玉滿發生行車糾紛,詎張瑞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伸入林玉滿車內,毆打拉扯林玉滿,致林玉滿受有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右上唇挫傷、左上門牙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滿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