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簡-5016-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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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左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弘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類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 被 告 左志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該路段277巷口,徒手竊取蕭弘毅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蕭弘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蕭弘毅),始知上情。 二、案經蕭弘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弘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左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