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簡-502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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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靖茹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 2、336、33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管靖茹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管靖茹與王慧儀前為同事關係,緣管靖茹因不滿王慧儀向公 司舉報其違反公司申報業績獎金之規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2人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公司辦公室內,陳述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不實言論,或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雅言詞辱罵王慧儀,足以貶損王慧儀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管靖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15、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19至24頁;偵二卷第25頁)及證人即公司員工黃千萍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證人陳榮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言論之地點,均在其2人所任職之公司 辦公室內一節,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卷34頁),可見上開地點應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行走之公共場所;從而,被告陳述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言論時,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之情,已甚明確,核其所為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⒉又被告於其2人所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內,所陳述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跟泰哥分手還拿200萬的分手費」、「用不要臉的手段把公司案件佔為己有」、「兩百萬就是泰哥打電話跟我講的,怎樣,怎樣」、「跟前男友分手還跟他要200萬的分手費」等言論,顯已有暗示或影射告訴人向其前男友陳榮泰拿分手費200萬元之情事,於客觀上足使一般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無訛。  ⒊另被告所陳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要臉」、「沒人品 」、「沒人格」、「有房有車有什麼了不起,嫁的老公又老又醜, 就是喜歡被幹」、「幹你娘雞巴」、「有夠不要臉」、「神經病」、「像狗一樣跑來吠」等言詞,則僅係抽象謾罵、嘲弄,而依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應屬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並對於告訴人而言,確已有貶抑、輕蔑告訴人人格之意,且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實為對其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辱詞及舉措,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 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多次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內陳述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言論以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妨害名譽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於其2人所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率爾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或以不實事實指摘告訴人,顯見其法暨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益,且有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易卷第87、89、91頁),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因此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心理上傷害及名譽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業務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小孩等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言論內容 0 112年4月7日15時許 「不要臉」、 「沒人品」、 「沒人格」、 「有房有車有什麼了不起,嫁的老公又老又醜, 就是喜歡被幹」、 「跟泰哥分手還拿200萬的分手費」 「用不要臉的手段把公司案件佔為己有」 0 112年4月下旬某時許 「兩百萬就是泰哥打電話跟我講的,怎樣,怎樣」 0 112年5月8日13時許 「幹你娘雞巴」、「有夠不要臉」、「神經病」、「像狗一樣跑來吠」 0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跟前男友分手還跟他要200萬的分手費」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0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4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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