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簡-502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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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4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安可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 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弘茗所有之發財樹盆栽擺放在上址人行道水溝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發財樹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隨即以上開電動自行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經林弘茗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安可宏所竊得之發財樹盆栽1盆(業經警發還林弘茗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弘茗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9頁),復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至19頁)、扣案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20、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至12頁)、被害人林弘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竊得之發財樹盆栽1盆扣案可資為佐(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僅因貪圖個人小利, 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發財樹盆栽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有前揭被害人林弘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退休當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無意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一節(見偵卷第7頁),及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審易卷第35頁);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發財樹盆栽1盆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發財樹盆栽1盆,可認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上開發財樹盆栽1盆,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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