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簡-5027-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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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衛生紙貳包、餅乾及沖泡 式咖啡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盥洗用品 、刮鬍刀、餅乾、沖泡式咖啡包、延長線、充電線及吹風機(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更正為「衛生紙2包、餅乾及沖泡式咖啡各1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耿民於警詢之自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告訴人李梅菁遭竊財物之範圍,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 失竊財物為盥洗用品、刮鬍刀、餅乾、沖泡式咖啡包、延長線、充電線及吹風機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林耿民(下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有拿餅乾、沖泡式咖啡及2包衛生紙等語(見警卷第2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至9頁),亦未見有錄得被告竊取餅乾、沖泡式咖啡及衛生紙以外之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財物尚包括盥洗用品、刮鬍刀、延長線、充電線及吹風機等物,是依照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為衛生紙2包、餅乾及沖泡式咖啡各1包,聲請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李梅菁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衛生紙2包、餅乾及沖泡式咖啡各1包,核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7號 被 告 林耿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17時5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愛河日央商旅」,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公共區域之盥洗用品、刮鬍刀、餅乾、沖泡式咖啡包、延長線、充電線及吹風機(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商旅負責人李梅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梅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耿民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愛河日 商旅」內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拿餅乾、沖泡式咖啡包及2包衛生紙,其他東西都不是我拿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梅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