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簡-5028-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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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阮紅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阮紅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中山新 城」前』補充為『「中山新城」大樓前』;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張阮紅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原本加油完要去上班,我想到我有 答應朋友要載她,因為上班來不及回家拿安全帽,剛好路過看到就想說借一下,後來我12點下班要拿回去還的時候發現機車不在了等語。惟被告果若僅一時「借用」,至少應在原地留下聯繫方式或表明「借用」嗣將返還之旨,而被告捨此不為,逕自取走安全帽1頂並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且依被告所辯其下班後,迄為警通知而到案時止,該安全帽1頂均在被告持有之中,復未見被告下班後有何積極舉措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返還所「借用」之該安全帽1頂之意思。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王寶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3號 被 告 張阮紅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阮紅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6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四維街「中山新城」前,徒手竊取王寶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上之淡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夫吳國雄)離去。嗣因王寶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王寶生)。 二、案經王寶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阮紅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原本加油完 要去上班,我想到我有答應朋友要載她,因為上班來不及回家拿安全帽,剛好路過看到就想說借一下,後來我12點下班要拿回去還的時候發現機車不在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寶生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