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5032-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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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雙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雙龍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電纜線1捆【長度約1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鄭雙龍犯案時所持以剪斷電纜線之破壞剪,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蔡博涵,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長度約10公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得款1,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所用之破壞剪,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且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若仍對此執行沒收及追徵,為此所需支出之勞費、司法資源將顯然高於執行之成效,而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院審酌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4號 被 告 鄭雙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雙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6日23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剪斷竊取蔡博涵管領之電纜線約10公尺,得手後離去,嗣以新臺幣1千餘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廠。嗣經警獲報至現場勘查,在電纜線遭剪處以尼龍棉棒採取跡證,經送驗比對DNA與鄭雙龍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雙龍之自白,(二)告訴人蔡博涵之指 訴,(三)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告訴意旨固另指稱:工廠窗戶玻璃遭破壞,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嫌等語。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而經警方現場採證之結果,窗戶玻璃部分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一情,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憑,故尚難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竊盜犯罪,亦與前揭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