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簡-5038-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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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晚上7時38分許,行經謝月意位 於高雄市林園區住處(地址詳卷)前,見謝月意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已發還謝月意),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案發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月意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4月5日執行殘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行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乃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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