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簡-5040-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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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鄭季芸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3樓黃柏強租屋處,向黃柏強催討債務,黃柏強當場表示要賣遊戲帳號還錢,但需要商借鄭季芸的手機帳號,鄭季芸因黃柏強房內煙味太重,便將手機交予黃柏強後便離開房間,在陽台等候黃柏強操作手機。黃柏強竟趁鄭季芸皮包放置於其房內,而得以見得鄭季芸皮夾內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之機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以其手機登入「APPLE.COM/BILL」特約商店網路平臺,於該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分別輸入鄭季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接續冒用鄭季芸名義,表示鄭季芸同意以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如附表各標號所示金額之14筆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880元,以取得上開特約商店網站所提供之遊戲點數之利益,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線上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特約商店網站而行使之,致上開特約商店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鄭季芸本人所消費,遂同意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遊戲帳戶內,黃柏強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鄭季芸、上開網路商店平臺交易管理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疑義帳款消費明細、台新銀行金融卡爭議帳款 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㈣台新銀行簡訊及電子郵件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利用機會取得告訴人 之信用卡資料並持以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實有不該,另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詐得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價值6,8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款項,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不予採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7月26日 1,690元 黃柏強盜刷鄭季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金額 2 109年7月26日 170元 3 109年7月26日 670元 4 109年7月26日 670元 5 109年7月26日 490元 6 109年7月26日 330元 7 109年7月26日 330元 8 109年7月26日 330元 9 109年7月26日 330元 10 109年7月26日 330元 11 109年7月26日 330元 12 109年7月26日 210元 黃柏強盜刷鄭季芸台新銀行信用卡之金額 13 109年7月26日 330元 14 109年7月26日 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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