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簡-5045-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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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啓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682元」更正 為「1,760元」、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洪美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本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 1 350元 2 曼秀雷敦軟膏12g 2 78元 3 三菱UM-151超細鋼珠筆-藍色 2 49元 4 三菱UM-151超細鋼珠筆-黑色 1 49元 5 Ora2me口香噴劑-清爽薄荷6ml 1 129元 6 小林創護寧液體絆創膏(未滅菌) 1 239元 7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 1 45元 8 士力架杏仁巧克力 1 45元 9 PLUS修正帶 1 60元 10 Airwaves超涼薄荷錠-酷涼薄荷罐 1 55元 11 萬應白花油1號 1 260元 12 健達繽紛樂White(白) 1 42元 13 舒潔淨99抗菌濕巾10抽 1 29元 14 偉特鮮奶油糖50g 1 39元 15 GATSBY潔面濕紙巾(冰爽型) 1 69元 16 白花膏15g 1 9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孫啓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11時24分許至同12時19分許止,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興安邦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68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洪美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發還洪美鳳)。 二、案經洪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條碼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