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簡-5046-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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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姵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款」更正為「第6款」。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諸監視器照片(見警卷19至25頁)、影像截圖(見本院卷 第27至45頁)所示,本件案發當時有3名員工在場,被告乙○○到場時先與其中1名員工(甲)交談,嗣逕自到結帳櫃台打開抽屜拿取現金,此際另1名員工(乙)則站在被告後方觀看,被告拿著現金離開結帳櫃台後,便前往與甲交談,同時間乙與另1名員工在結帳櫃台清點抽屜內所餘現金,被告與甲交談結束旋即離開現場。而依上開被告拿取現金後離開之過程及情狀而言,衡情被告供稱:店長「小楓」有同意我拿錢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㈡惟被告明知案發地點之豆漿店乃告訴人李昭慧(被告之表嫂 )負責管理(見警卷第4頁),竟仍對「小楓」表示:我會跟我母親說,再請我母親轉告我阿姨等語(見警卷第4頁),使「小楓」誤信告訴人基於親戚關係允諾或將會允諾 被告拿取店內現金,且嗣後被告亦顯未取得告訴人之允諾。 故案發當時店內現金之持有人「小楓」同意被告拿取店內現金離開,其同意即存有重大瑕疵,應不發生同意之效力,被告所為仍係未經持有人同意,破壞原持有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關係,自應評價為竊盜行為。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表嫂,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竊盜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現金新臺幣23,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8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李昭慧配偶之表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盧佩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李昭慧所經營之楊永和豆漿店內櫃檯擺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內員工告知李昭慧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昭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2萬3,9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