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504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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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宗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宗胤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宗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2 次,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91號   被   告 錢宗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宗胤與林琬晴前為同事關係,其明知未徵得林琬晴同意, 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居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35分許,擅自侵入林琬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2室租屋處,復於113年5月6日中午某時許,擅自侵入林琬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2室租屋處。 二、案經林琬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錢宗胤於警詢中供稱:這兩次進入告訴人租屋處, 我都沒有徵得告訴人同意,我是使用她租屋處鑰匙進入的,我已經將鑰匙歸還給告訴人等語,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林琬晴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113年5月5日11時35分許之現場監視器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員警製作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其 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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