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簡-5049-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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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楊志祥(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推倒告訴人蘇 國川(下稱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看了告訴人的機車沒壞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徒手將告訴人之機車推倒在地,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是客觀上確有毀損行為無誤。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機車經被告推倒在地後之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明顯可見該機車手剎車彎曲、右後照鏡斷裂、車身有明顯擦痕之情形,足見被告將告訴人機車推倒在地後,該機車確有受損之情形,而已屬毀損;且被告既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機車用力推倒在地,可能使機車車身破損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猶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機車,其主觀自有毀損之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即率爾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機車,致該機車車身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1號 被 告 楊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因不滿蘇國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阻擋出入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徒手將蘇國川之上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之右後照鏡、手剎車、車身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國川。嗣蘇國川於同日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取車時,發現機車遭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國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志祥固坦承有推倒告訴人蘇國川所有上開機車之事實 ,惟辯稱:因為告訴人的車子在那邊擋住出入口,告訴人高額求償,我看了他的車子沒有事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之毀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告訴人蘇國川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