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簡-505-20241009-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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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貝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貝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決正本並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3樓」及其偵查中陳明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以及警詢中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址,惟上述地址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分別於113年6月13日及12日寄存於當地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13年7月20日確定(嗣於同年9月2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又上訴人在此期間復未有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詎被告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表示不服原判決而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所遞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