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5051-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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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帛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帛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帛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先後徒手歐打告訴人賴姿蓉、洪自強臉部,分別致其等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 被 告 謝帛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帛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明義國中」,因不滿賴姿蓉、洪自強回覆:陳麗芬老師尚未到校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姿蓉、洪自強臉部,致賴姿蓉受有左臉顏面部鈍傷併眩暈之傷害、洪自強受有右顏面部鈍傷併眩暈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賴姿蓉、洪自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帛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姿蓉、 洪自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先 後傷害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賴姿蓉、洪自強2人恫稱:叫陳麗 芬老師出來,就要你們試試看等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被害人賴姿蓉、洪自強均陳稱:沒有錄音影,不用提告等語,是此部分除被害人等之指訴外,並未提出其他證人或證據,以實其說,是實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