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簡-505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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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09至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承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參仟元、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棉花棒壹盒、公仔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承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 棉花棒1盒、公仔1個等物,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第2010號 第2011號   被   告 潘承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7日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不明物品開啟陳又萍經營之「拾投家族」選物販賣機儲幣箱,徒手竊取零錢1批(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  ㈡於113年3月21日2時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林河源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所有權人為王者匡,下簡稱本案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安店),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棉花棒1盒(價值30元),得手後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  ㈢於113年3月21日11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波波熊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機台上方擺放之公仔1個(價值700元),得手後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陳又萍、黃貴明、劉哲誠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又萍、黃貴明、劉哲誠、證人林河源、王者匡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7日「拾投家族」選物販賣機監視器畫面、113年3月21日2時許全家超商中安店及其門口監視器、113年3月21日11時40分許波波熊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113年4月25日桂陽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承祐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各次所犯竊盜罪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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