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簡-5053-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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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5辦公室內,因公事與同事黃俊瑜發生口角爭執,林家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黃俊瑜頭部撞擊電腦及桌面,再以手臂勒住黃俊瑜頸部拖行撞牆,致黃俊瑜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缺損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林家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瑜之指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手抓住告訴人頭部撞擊電腦及桌面,再以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拖行撞牆,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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