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簡-5054-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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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寶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 點零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第5行補充為「…海洛 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賴國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觀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當場 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三」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 分(檢驗前淨重為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0號 被 告 賴國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國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成興店前,無償自綽號「老三」之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予員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