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簡-5058-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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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致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致呈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證人洪哲 軒、葉文婷稱告訴人洪秉村為「瘋豬哥」等語,惟辯稱:我跟洪哲軒、葉文婷是在小港森林公園遛狗的狗友,剛好有狗友閒聊到告訴人會找異性搭訕裝熟,就把這件事情跟洪哲軒、葉文婷分享,沒有公開稱告訴人是「瘋豬哥」,就是狗友間私底下的閒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向證人洪哲軒、葉文婷稱告訴人為「瘋豬哥 」時,是在小港森林公園,而告訴人當時不在場,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無訛,核與證人洪哲軒、葉文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末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三)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證人洪哲軒、葉 文婷指稱告訴人「瘋豬哥」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屬侮辱行為。再被告雖辯稱沒有公開稱告訴人為「瘋豬哥」,僅為狗友間私底下閒聊云云,然公園係公共場所,公眾均得往來,被告既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為侮辱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以侮辱時告訴人在場見聞為必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公開場合辱罵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就告訴人在公園向異性搭訕之行為不滿,而向證人洪哲軒、葉文婷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尚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3號 被 告 劉致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呈於民國112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 港森林公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向洪哲軒、葉文婷以「瘋猪哥」等語,公然侮辱洪秉村,足以貶損洪秉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洪秉村知悉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秉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致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秉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洪哲軒、葉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惟查證人葉文婷於警詢時證稱:伊只知道告訴人的狗去年有被一隻叫錢錢的狗咬傷,但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告訴人有卡油1萬多元新臺幣等語,足認被告有無誹謗告訴人已非無疑,再查錢錢的飼主即證人呂正智不願至警局說明,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有無誹謗罪嫌,亦非無疑,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以誹謗罪嫌相繩被告,惟此部分係被告接續用言語之方式,侵害相同告訴人之相同法益,為法律上之一罪,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