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505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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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翠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翠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搭乘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許翠芸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致上開物品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筠云,並足使陳筠云見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財產上之安全」,另補充不採被告許翠芸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附件所示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真的不知道到去噴漆會扯上恐嚇和毀損罪,我只是想要她們還我錢而已云云。  ㈡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  ㈢查被告持噴漆朝告訴人陳筠云住處鐵捲門、停放住處前之車 輛及擺放在住處前之電冰箱噴灑油漆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上開物品沾附噴漆,顯已減損該等物品之美觀,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美觀效用及價值,自屬損壞行為。又被告以噴漆之方式為前開犯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足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財產不利,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明,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又被告於行為時既為46歲之成年人,對於其前述所為具有毀損及恐嚇之意,自應知之甚詳。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   務糾紛,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 物並予以恐嚇,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及心生恐懼,所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具狀表示犯後深感懊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罹有重鬱症及失眠等體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噴漆,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非 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8號   被   告 許翠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翠芸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以噴漆之方式,毀損陳筠云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在上址之車輛及置放在上址門前之電冰箱,致上開物品毀損,致生損害於陳筠云,並以此方式恐嚇陳筠云,致陳筠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筠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翠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筠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許翠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想像競合,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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