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簡-5061-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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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源在高雄市○鎮區○○○○000號1樓「湯姆熊遊藝場」,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29分許,張志源在該遊藝場,因打 擾在場客人,經店員黃彥甯、店長郭家瑋請求離去,張志源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遊藝場內及門口處,以「你全家死光、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恐嚇及侮辱黃彥甯並貶低黃彥甯之社會評價,復出手攻擊黃彥甯,致黃彥甯受有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紅腫、頭部外傷等傷害;再承前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要帶槍來開槍、弄你全家死光、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恐嚇及侮辱郭家瑋並貶低郭家瑋之社會評價。  ㈡於113年8月23日11時35分許,經警方到場處理前開衝突,張志 源明知員警莊聿閔、郭婷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徒手、嘴巴、雙腳等方式,分別攻擊員警莊聿閔、郭婷雅,致莊聿閔受有右手挫傷、郭婷雅受有下巴瘀傷、右前臂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雙小腿瘀傷等傷害(莊聿閔、郭婷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莊聿閔、郭婷雅依法執行職務。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在上開遊藝場內,確經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 下稱告訴人等2人)請求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都沒有這種事,我沒有罵,也沒有打店員,是店員打我云云。然查:  ㈡本案被告因無故在上開遊藝場內打擾在場客人,經告訴人黃 彥甯、郭家瑋請求離去,因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遊藝場內及門口處,對告訴人黃彥甯告以「你全家死光、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並出手攻擊黃彥甯,致告訴人黃彥甯受有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紅腫、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對告訴人郭家瑋,告以「要帶槍來開槍、弄你全家死光、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業據告訴人郭家瑋、黃彥甯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並有顯示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黃彥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足見告訴人郭家瑋、黃彥甯前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開空言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告以「你全家死光」、「要帶槍來開槍」等語,顯係明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而均屬恐嚇之舉甚明。  ㈣此外,本院審諸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所辱罵「 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之社會評價、貶抑其等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遊藝場,以前開言詞恣意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不是我的問題, 我沒有傷害警察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在警方到場處理後,竟以徒手、嘴巴、雙腳等方式,分別攻擊員警莊聿閔、郭婷雅,致員警莊聿閔受有右手挫傷、員警郭婷雅受有下巴瘀傷、右前臂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雙小腿瘀傷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郭家瑋、黃彥甯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復興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2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2個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黃彥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對到場之公務員2人施以強暴,因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前述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罪間亦成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紛爭,卻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言詞辱罵、恫嚇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更出手傷害告訴人黃彥甯,使告訴人黃彥甯受有前開傷勢;復於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明知員警莊聿閔、郭婷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前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員警莊聿閔、郭婷雅等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暨其有侮辱公務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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