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簡-5062-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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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林晴圓」之署名壹枚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第6至7行「...(違規單號:B6AA54450號)【收受人】之欄位...」更正為「...(違規單號:B6AA51150號)【收受人簽章】之欄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 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徐孟平於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晴圓」之署名,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晴圓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竟率爾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晴圓」之署名1枚,核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6AA51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林晴圓」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0號 被 告 徐孟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平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 賢二路與中華三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遭警攔停,並經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徐孟平為脫免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身份為「林晴圓」,在高雄市○○○○○○○○道路○○○○○○○○○0○○○號:B6AA54450號)「收受人」之欄位偽簽「林晴圓」之署押,表示林晴圓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再將之交予警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晴圓及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晴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孟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晴圓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被告偽造之「林晴圓」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