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5063-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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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漢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漢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81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熊漢威於網路上向賣家購得偽造「BUT-8188」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81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0號 被 告 熊漢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漢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2面,前因 酒駕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購買「BUT-8188」號偽造車牌2面,隨即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後熊漢威於113年9月20日15時2分許,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2面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三街路邊停車格內,為警發覺懸掛之車牌係偽造,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漢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因酒駕遭吊扣車牌之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BUT-8188」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扣案偽造之「BUT-81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