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簡-5069-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 在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二街與廣東二街137巷路口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春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黃春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雄於民國113年6月14日9時5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 州二街與137巷路口處,因不滿苟美華騎乘機車擦撞其太太之輪椅,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苟美華行進中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右踝多處挫擦傷及兩肩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苟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苟美華指述相符,並有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