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簡-5071-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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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0日17時22分許,從尚未圍起來處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南和游泳池舊址),以徒手扯斷與保全系統連線之電纜線後將之取走之方式,欲竊取該電纜線,適遭據報趕赴現場之保全人員郭士法等人制止,陳志雄見事跡敗露,旋將該電纜線棄置原地後趁隙離開而未能得手。 ㈡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7日1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內,見莊緯立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電鑽2支擺放在該工地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取走該電鑽2支而竊取之。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士法、莊緯立之證詞。 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被告陳志雄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既係以徒手扯斷後取走之方式,竊取與保全系統連線之電纜線,則該電纜線因扯斷而受損,甚或進而致令保全系統功能不堪用等情,乃被告竊盜行為之當然結果,除另有毀損故意外,僅構成竊盜(未遂)罪,無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與竊盜未遂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告本件2次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2次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電鑽2支後,將之變賣得款乙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末員警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地點,當場扣得之物品(見偵卷第15、27至33頁),核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陳志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陳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