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5073-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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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清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清煌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蘇溫琴警 詢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蘇溫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鳳山雙慈殿外,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被告朝告訴人蘇溫琴頭上潑灑熱粥之行為,係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該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 嫌隙,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潑灑熱粥之方式羞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42號 被 告 田清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清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0號鳳山雙慈殿外側,因不滿其原乞討位置被蘇溫琴佔用,竟基於施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持熱粥施用不法腕力朝蘇溫琴頭上潑灑,以此方式貶損蘇溫琴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溫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清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溫琴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