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簡-5077-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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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Google Maps街景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貓頭鷹卡拉OK」1臺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李晉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3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貓頭鷹卡拉OK」1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1號   被   告 許晉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晉宏所有、放在商品區之「貓頭鷹卡拉OK」1臺(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騎乘NJB-5293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李晉宏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李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晉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查扣贓證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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