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簡-5079-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並發還被害人陳志慶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牛仔褲1件,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被 告 徐祥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16時4分許,在陳志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外,徒手竊取陳志慶晾曬該處之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志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牛仔褲1件(已發還陳志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志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