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簡-5081-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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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TI LIAWATI BT ASTRA KARMADI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考量案件經提起公訴後,受理起訴之法院未及審查前,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或已屆滿,可能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之空窗期,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現行訴訟制度及實務運作之需要,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並由訴訟繫屬之法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此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8月3日止;嗣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雄檢信聖113偵緝2177字第1139106597號函上之收文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12月17日雄檢信聖113偵緝2177字第1139105846號函諭知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期間延長至114年1月19日。  ㈡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對於本案是否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被告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於訊問中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之事實,然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但本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是本件後續仍有安排調解程序,並通知被告到庭之必要;而被告前於本案犯行後即於111年9月2日出境(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3號卷第87頁),則被告顯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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