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簡-5083-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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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發生衝突,甲○○可預見徒手抓扯他人,可能使他人因此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掐住……」,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7224300號函檢附之報案紀錄單1紙」外,另補充不採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因小孩教養問題發 稱爭執,並以左手握住告訴人右手,再將右手靠在告訴人胸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我怕她打小孩,所以擋在她和小孩中間,抓住她的手及擋住他是想將她跟小孩隔開,我並不是要打她使她受傷;我左手拉告訴人的右手腕,右手彎曲擋著她,大概在脖子胸部的位置,她一直往前要打小孩,我根本沒有掐她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後枕部腫、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勢,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告訴人前開傷勢成因,係因其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於案發當日,經被告徒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36頁)。本院審諸被告坦承發生爭執時,有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並阻擋在告訴人胸口至脖子位置之事實(見偵卷第13、48頁),可見雙方於案發當日確有肢體衝突,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以及上開診斷書所示傷勢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述可採 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之家庭紛爭,竟僅因小孩教養問題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7頁),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為夫妻關係,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因小孩的教養問題發生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掐住乙○○的脖子並抓住乙○○的右手,撞到牆邊,造成乙○○後枕部腫、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告訴人乙○○之指控,稱伊是左手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右手臂在她的胸部。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7224300號函檢附之報案紀錄單1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