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簡-508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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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64 、16515、20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洪立慧所有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1),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3年4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十全果菜市場第15弄攤位」前,徒手竊取蔡素香所有放置於攤位上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3年5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水 果攤前,徒手竊取何德清所有放置於雨傘桶內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勳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立慧、蔡素香、證人即被害人何德清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照片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各1支, 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等情,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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