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簡-5090-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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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國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簡訊完整內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歐國田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通話中向告訴人蔡哲諄恫稱「我就是叫一些兄弟帶人在這裡等你啦」、「我就給你恐嚇」、「你那間店給我包起來啦」等言詞,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況且,告訴人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10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0號 被 告 歐國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國田與蔡哲諄因故有所爭執,歐國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與蔡哲諄進行電話通話時,向蔡哲諄恫稱:「我就是叫一些兄弟帶人在這裡等你啦」、「我就給你恐嚇」、「你那間店給我包起來啦」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致蔡哲諄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哲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哲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國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哲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簡訊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國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