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簡-509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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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晨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有不滿,率爾持 球棒毀損告訴人陳政宏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側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致上開物品破裂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5號   被   告 翁晨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晨貴因不滿前女友與陳政宏一同出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許桓誠、徐丞佑,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翁晨貴下車並持球棒砸毀陳政宏所持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側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致該車輛擋風玻璃等破裂,足生損害於陳政宏。 二、案經陳政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晨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政宏、證人許桓誠、徐丞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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