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5092-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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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瑞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價值新台幣70元)」補充更正為「(價值合計新臺幣70元)」,同欄二「蔡麗珍」補充為「泰味珍商號即蔡麗珍」;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另補充不採被告段瑞芝辯解之理由如下。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買東西,不是偷東 西,我拿了2瓶奶茶,到櫃台時我只想買1瓶而已,要付帳時,櫃台店員不理我,我就沒買,我把2瓶奶茶放在櫃台就出去了等語。惟觀諸卷附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所示,被告將商品放入隨身提袋後,便步行朝店門口前進,經過結帳櫃台時僅朝向櫃台看一眼隨即通過櫃台而逕自走到店外,店員見狀隨即跑到店外被告所在位置,嗣被告才走回店內。足認被告拿取商品後,確係未經結帳,便逕自將商品攜至店外而離開現場,實非如被告上開所辯欲結帳未獲理會遂將2瓶奶茶放置在櫃台後離去之情形。再被告先前係供稱:我進店買奶茶2瓶,暫時放進我提的袋子,因為我帶了5個包包,所以暫時走出店外放在門口,我再回櫃台付錢等語(見警卷第2、3頁)。亦可見被告所辯前後反覆不一。且被告隨身物品較多,並不妨礙其先前往櫃台結帳商品後再離開,況將眾多隨身物品暫放店外,其再回店內結帳,豈非將其眾多隨身物品置於任人竊取之境地,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後所辯,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 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丁冠中領回乙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但被告身上有足夠現金結帳(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51頁),竟仍執意行竊,其惡性顯較因身無資力致飢寒交迫而竊取食物果腹者為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立頓醇奶茶歐蕾2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塑膠袋,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4號 被 告 段瑞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瑞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4日9時34分許,在蔡麗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醫學三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立頓醇奶茶歐蕾2瓶(價值新台幣70元),得手後藏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超商店員發現追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店家),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珍委由店長丁冠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段瑞芝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醫學三店店長丁冠中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