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5093-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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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賜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莊天賜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碰觸告訴人陳惠秀所使用之 如附件所示機車,惟先辯稱:我是被機車壓到,我怕機車倒下,所以把機車攙扶起來,我沒有使用鑰匙插入機車云云;嗣又辯稱:當我坐在機車上時,告訴人以為我要牽走機車云云。是被告於告訴人發現時,究係坐在機車上?或係正在扶起機車?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同,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兒子告知我有一個老人在牽我們的車子,我從房間內趕快出來,看到被告在移動機車,我趕緊拉住機車把手,跟他說機車是我們的,被告回答「機車是他女兒的」,後來我拉不太住,就呼喊先生下來幫忙。我們跟他拉扯很久。(問:竊嫌是否使用照片中之鑰匙轉動鑰匙孔?當時車輛是否已發動?)是,還沒發動。我發現時被告已將機車車頭轉向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何仇恨怨隙,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鑰匙1把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綜此,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可採。而依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已持扣案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則被告倘如所辯僅是怕機車倒下要把機車扶起來,抑或只是坐在機車上休息,而無竊取機車之意,實無必要以自備鑰匙轉動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是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未經同意即擅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6號   被   告 莊天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天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 街00巷0號對面,見鄭榮坤所有而由配偶陳惠秀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欲竊取該輛機車,尚未得手即為陳惠秀發現上前阻止,因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其使用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惠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扣案鑰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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