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M-113-簡-5094-202503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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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璿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璿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富翁牌藏卵紅 殼蛋1瓶」更正為「富翁牌藏卵紅殼蛋1盒」,證據部分「被告黃璿叡於偵查中之陳述」補充為「被告黃璿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王思評」更正為「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王思評」,另補充不採被告黃璿叡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我有問店員是不是也要請神供養,店員說不要等語。惟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偵查中所不否認,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並無結帳本案商品之真意,且欲將所拿取之商品伺機攜出甚明。而被告係民國68年次之成年人,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擅自攜出可能構成竊盜乙情,自無不知之理,卻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9號 被 告 黃璿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璿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萬丹酪農限定鮮乳1瓶、大醇豆豆漿1瓶、無加糖黑豆漿1瓶、禾香100%純鮮乳1瓶、紐木然100%紐西蘭鮮奶1瓶、元初豆坊芝麻濃豆乳1瓶、富翁牌藏卵紅殼蛋1瓶(共價值新台幣632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欲離去時遭該超市人員發現追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店家),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璿叡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王思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