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簡-5097-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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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睿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睿羚與陳姵彤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陳姵彤長時間加班不在家之事而生有爭執。潘睿羚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以手機透過MESSENGER撥打語音向陳姵彤宣稱「要死死在外面不要回來」;未幾,陳姵彤返回上述處所;潘睿羚即徒手加以攻擊,致陳姵彤受有臉部、前胸、後背、右上肢等部位紅腫疼痛之傷害(潘睿羚涉犯傷害部分經陳姵彤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潘睿羚另基於恐嚇犯意,對陳姵彤恫稱「我要拿刀幫你放血」,並隨即自廚房取出水果刀1把插在陳姵彤床邊,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睿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彤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林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糾紛,竟持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