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5103-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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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緝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岱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岱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詎其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7時、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3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案通緝為警於112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0.14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岱穎於本院庭訊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手機1支,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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