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簡-5108-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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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醺雞尾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廖美慧」補充為「案經全聯明鳳三分公司委由廖美慧」;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微醺雞尾酒各2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微醺雞尾酒4瓶之空瓶固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廖美慧領回(見偵卷第19、41至43頁),然瓶中酒類既已遭被告飲用完畢(見偵卷第14頁),所返還者僅空瓶而已,尚難認被告竊得之微醺雞尾酒4瓶已實際合法發還,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有下列 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明鳳三分公司(下稱全聯明鳳三分公司),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微醺雞尾酒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8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 ㈡復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全聯明鳳三分公司,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微醺雞尾酒2瓶(價值88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適為賣場店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微醺雞尾酒空瓶4瓶(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美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