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簡-5109-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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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梁進祥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11時51分許」補充更正為「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1時51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3行「白色腳踏車1台」補充為「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甫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訊問後諭知請回,竟於之後不久旋即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林芳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聲羈卷第14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台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83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家門口騎樓,徒手竊取林芳妃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腳踏車1台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林芳妃發覺該腳踏車被盜,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武聖殿發現梁進祥及該腳踏車,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梁進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芳妃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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