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簡-5111-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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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麗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陳麗珍未扣案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㈣檢察官為本案聲請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及被告具狀陳稱其因長年旅居美國,對臺法律規範及社會風俗不甚理解、願意向公庫支付適當金額(見:被告114年1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第5頁)等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雨傘1把,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8號   被   告 陳麗珍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前(大立百貨客美多咖啡門市),見朱晨輔所有之紫色雨傘1把(價值新台幣300元)置於架上無人看管,竟貪圖方便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朱晨輔察覺雨傘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晨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晨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雨傘1把為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稱當日使用後已隨意放置路旁而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事後深感懊悔,有意願且希望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得諒解,並無相關前科紀錄,堪認犯後態度與素行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並給予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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