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簡-5112-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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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23 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8日2時45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無人居住、乙○○○經營之「高雄市私立龍泉幼兒園」,趁夜間無人看管且教室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蘋果班教室,徒手竊取隨身藍芽印表機1臺及藍芽印表機貼紙1盒(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物品同款照片、扣押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隨身印表機1臺及藍芽印表機貼紙1盒,業已發 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