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簡-5113-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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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陵 義務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1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陵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5至6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部分 ,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羿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與罪數: 1.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4-7頁);嗣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毒偵3180號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心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審易卷第178-1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不知藉此戒除毒癮,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警詢均未供出毒品來源 ,亦未提供賣家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料,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3頁),是就此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有誤會(見審易卷第179頁)。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3、197-203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陳羿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陳羿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陳羿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3時55分採尿時起分別回溯至72、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同年9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麥當勞附近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172巷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時,陳羿陵主動提供現場之友人黃暐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K盤各1個為警查扣(另案被告黃暐橖坦承持有上開物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另扣得陳羿陵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陵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坦承前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8號,參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 被告於112年9月29日3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林偵112552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552號,參112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卷)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 佐證112年12月29日查獲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