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5115-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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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甲○○明知其所實施以下竊盜犯行之對象,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犯意」、第5行補充為「…羽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羽球鞋1雙 ,惟辯稱:當時我頭暈暈沉沉的,就進去教室拿走羽球鞋了云云(見警卷第5頁)。惟查,被告於案發後能正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顯其精神狀況正常,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7至33頁),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教室前,除有四處張望之行為外,更將所竊得之羽球鞋放入自身攜帶之背包內,藏放完畢後始離開現場,該等行竊過程及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無異,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精神恍惚之情形截然有別,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民國51年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既係進入多數為未滿18歲少年之高中校園教室內行竊,當可預見其行竊對象極有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又被告故意對少年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所竊得之羽球鞋1雙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所附資料),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羽球鞋1雙,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月○○日15時40分許,利用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中」擔任監考老師之機會,前往○○大樓二年○○班教室後方掃具櫃旁,遂徒手竊取少年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放置於該處之羽球鞋1雙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簡○○發覺遭竊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羽球鞋(已發還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 高中內竊取學生財物,顯可預見被害人可能為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