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簡-5118-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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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0號、第3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雅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伍 仟元、捌仟元、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蘇雅雯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時間, 應更正為「13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蘇雅雯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之物,部分具有高度同質性,堪認被告尚能選定特定物(商)品下手實施竊盜;又被告於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時,並能有預先另行準備適當大小之提袋供裝載擬竊取之物,並於下手實施竊盜後即置入其中,避免遭當場查緝,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綜堪認被告應能知悉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識為行止之決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附件附表編號1 珠貝1袋。 2 附件附表編號2 可康果凍荔枝大杯1杯、可康芒果布丁大杯1杯、可康果凍葡萄大杯1杯。 3 附件附表編號3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1條。 4 附件附表編號4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2條、可康果凍荔枝大杯2杯、SK專業美髮剪17.5CM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0號 第37466號 被 告 蘇雅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楊博勝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楊博勝等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博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寶聯生活 館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533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雅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博勝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至4(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雅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至4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崧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寶聯公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查獲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楊博勝 113年9月19日12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進入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珠貝1袋,得手後徒步離去。 珠貝1袋(價質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330號 2 寶聯公司 112年8月8日17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被告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冰箱內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右列商品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可康果凍荔枝大杯1杯(價值50元)、可康芒果布丁大杯1杯(價值55元)、可康果凍葡萄大杯1杯(價值50元)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3 寶聯公司 112年9月12日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被告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貨架上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右列商品未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1條(價值329元) 4 寶聯公司 112年10月21日19時28分許起至19時40分期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被告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貨架及冰箱內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2條(價值658元)、可康果凍荔枝大杯2杯(價值100元)、SK專業美髮剪17.5CM1支(價值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