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簡-5120-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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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甲○○(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該處工作桌上包包內之薪資袋及零錢包(內有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400元)。嗣因甲○○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人於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之確切年齡猶下手行竊,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現金7,4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薪資袋1個,雖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考量薪資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