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3-簡-512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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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水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多次以 身體強擋在黃文章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前,並以手按住機車龍頭」,另補充不採被告徐水榮(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強制等犯行,辯稱:   我不是拉,就是手放在他龍頭不讓他走;我不知道這樣有妨 害自由,我只是手放在他機車上,我沒有拉,只是希望跟他去分局看行車紀錄器確認是誰錯云云。惟查,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譯文、密錄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19、21至25、4147頁),可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地站立在員警所騎乘之機車前方阻擋員警,並以右手按在員警所騎乘之機車龍頭上,員警多次以言語告知被告離開等情;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就是手放在他龍頭不讓他走等語(見偵卷第74頁),況員警當時身著制服並欲對被告先前之交通違規進行盤查,則被告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站在員警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並以手按住員警機車之龍頭妨礙員警離去,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洵屬無稽,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無庸另論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站在員警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並以手按住員警機車之龍頭妨礙員警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餘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與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 溝通,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6號   被   告 徐水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水榮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黃文章攔查,明知黃文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強制罪之犯意,多次以身體強擋在黃文章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前,經黃文章多次告誡仍不予理會,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文章依法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水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黃文章113年9月2日職務報告、徐水榮涉嫌妨害公務及妨 害自由案譯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嫌,想像競合,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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